(2024年9月1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行为,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以及授权的专业性或者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优化结构配置的原则,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设置和授权进行统筹规划。设区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划要求,设置或者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因特殊情况确需突破规划要求的,应当报请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六条 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经其所属法人单位同意,并由法人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三)有与其开展相关计量活动相适应的场地、环境、设施、制度和人员;(二)研究、建立、保存和维护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相关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三)开展量值传递,执行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等任务;第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强应用计量技术研究,研制标准物质,为企业技术研发和质量提升提供计量支持,加强民生计量、诚信计量体系建设,开展计量风险收集、评估、识别、预警。第九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社会责任,保证其出具的证书和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采取防伪措施,供有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查验证书和报告的真伪。第十条 执行计量检定任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级别的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并经过注册。第十一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对其依法设置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能力评价和确认,并公布相关确认结果。设区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由其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能力评价和确认,并公布相关确认结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组织对申请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考核和授权。第十三条 鼓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其遵守法定要求、独立公正开展量值传递和溯源工作、履行社会责任、严守诚实信用,以及收费标准等情况进行自我声明,并对声明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负责。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应当持续符合能力确认或者授权的条件,确保资源投入,满足执行法制计量任务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要求,并向同级和给予能力确认或者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履行职责情况以及统计数据等信息。第十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对原始记录、证书或者报告等技术资料,根据其所涉事项的重要程度采取分级分类管理,进行归档留存,保存时间不少于六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造、拆迁、改变计量基准,或者故意损坏计量基准设备,致使计量基准量值失准、停用或者报废;(六)执行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等任务的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七)擅自超过能力确认或者授权的期限、范围、区域执行相关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任务。第十六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证书或者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不实证书或者报告:(一)未经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校准和测试的;(三)未按相关计量技术规范执行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等任务的;(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出具证书或者报告的;(五)伪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公章或者计量专用章,伪造计量检定人员、证书或者报告批准人的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赁、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相关计量印章、证书、报告或者标志。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三)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专业项目计量标准管理情况;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采用组织计量比对、盲样试验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开展能力核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前款规定的计量比对等工作。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能力核查结果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限期改正。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监督检查、能力核查、投诉举报情况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分类监管。第二十三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力确认或者授权,擅自开展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工作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能力确认或者授权的条件、要求,擅自执行相关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任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擅自超过能力确认或者授权的期限、范围、区域执行相关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任务的。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冒用、租赁、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相关计量印章、证书、报告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印章、证书、报告或者标志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第二十九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标志的式样,并予以公布。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21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公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业计量站的监督管理,规范专业计量站行为,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计量站的建立、执行授权任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计量站,是指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授权的专业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专业计量站包括国家专业计量站和地方专业计量站。国家专业计量站包括总站和分站,总站和分站应当协同运作。总站应当统筹本领域专业计量的发展,组织计量比对、技术交流等,分站在业务上接受总站指导。
第四条 专业计量站是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的重要技术力量,是国家量值传递和溯源体系有效运行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行业和区域发展提供技术支撑,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行业部门专业技术力量,按照合理布局、优化结构配置的原则,对专业计量站授权进行统筹规划。
第六条 建立专业计量站,应当根据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由申请授权任务单位的主管部门向相应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 专业计量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经其所属法人单位同意,并由法人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
(三)有与其开展相关计量活动相适应的场地、环境、设施、制度和人员;
(四)符合国家相关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建立国家专业计量站,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考核发证。分站的考核由总站配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实施。
建立地方专业计量站,由相应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发证。建立与国家专业计量站授权项目相同的地方专业计量站,由相关国家专业计量站配合相应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考核。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组织考核和授权。
第九条 专业计量站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建立、保存和维护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本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
(二)开展授权范围内的量值传递,执行计量检定、型式评价等任务;
(三)提出本专业计量发展规划;
(四)开展计量检定、校准、测试用设备和方法的研究;
(五)研究和起草本专业项目的计量技术规范;
(六)组织或者参加计量比对;
(七)提供计量校准、测试服务;
(八)为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计量工作。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专业计量站加强专业计量技术和应用研究,参与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建设工作,开展行业内计量风险收集、评估、识别、预警。
第十一条 专业计量站业务上接受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业计量站建设,为专业计量站提供必要的计量资源支持。
专业计量站站长由其主管部门征得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任免,并报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专业计量站的计量标准考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的规定执行。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地方专业计量站组织建立的与国家专业计量站授权项目相同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相关国家专业计量站配合相应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考核。
第十三条 专业计量站应当在授权的项目、范围和区域内开展工作,需要调整授权的项目、范围、区域或者撤并机构的,由其主管部门向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专业计量站的复查考核由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专业计量站需要终止所承担授权项目工作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予以终止。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终止工作。
第十六条 专业计量站及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造、拆迁、改变计量基准,或者故意损坏计量基准设备,致使计量基准量值失准、停用或者报废;
(二)擅自更换、封存、停用、注销、破坏计量标准;
(三)擅自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计量标准;
(四)妨碍量值传递或者溯源;
(五)出具虚假、不实证书或者报告;
(六)执行计量检定、型式评价等任务的人员不符合规定;
(七)擅自超过授权的期限、范围或者区域,执行相关计量检定、型式评价任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计量站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三)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专业项目计量标准管理情况;
(四)执行国家计量收费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职业规范和能力建设情况。
专业计量站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单位相关计量管理制度,结合前款规定,对专业计量站开展监督检查。
专业计量站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结果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专业计量站,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其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专业计量站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专业计量站的监督管理,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专业计量站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15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4号公布的《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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